執業這幾年來,阿光律師承辦過不少刑事案件。有些案件爭點在事實認定,有些則真正困難在於「法律如何解釋」。
本篇想分享的,就是一件讓我印象非常深刻的案件。
因為這件案件中,我從一審開始一路主張的法律見解,當時並未被一、二審法院採納;但多年後,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卻作成統一見解,採取與當初辯護方向相同的法律見解。
而這也讓我再次體會到:
律師的價值,有時不只是眼前輸贏,而是是否願意認真研究法律、思考法條體系,以及在案件中持續提出自己認為合理的法律見解。
案件經過
本件被告與被害女童之母原為同居男女朋友,與女童同住。後來檢察官認定:
被告於女童睡覺時,以手機偷拍女童裸體照片及影片,因此依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3項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,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」提起公訴。
而被告對於偷拍行為本身,並沒有否認。
然而,本件真正的法律爭點在於:
「偷拍不知情之未成年性影像,是否當然等同於『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』?」
我的辯護方向:偷拍不等於「違反意願方法」
當時我的辯護重點,其實不是替被告否認犯罪。
我從一開始便主張:
本件偷拍行為固然違法,但依法應僅成立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1項之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,而非第3項之加重罪名。
原因在於:
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,本來就是依照:
- 行為手段強弱
- 對被害人意思自由侵害程度
- 法益侵害高低
而設計出的層級化規範。
其中:
- 第1項:基本型拍攝性影像罪
- 第2項:招募、引誘等類型
- 第3項:以強暴、脅迫、詐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之加重類型
因此,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」理論上應該是指:
對被害人意思自由具有壓制、妨礙作用之行為。
但若被害人根本「不知情」,是否能直接認定已達「違反意願方法」之程度,其實仍有討論空間。
而我當時也認為:
「未經同意」與「違反意願」在刑法體系上,其實是不同概念。
如果法律已經區分不同構成要件與不同法定刑,法院在解釋時,仍應注意罪刑相當與法律文義界線。
一、二審法院均未採納辯護意見
然而,一審法院最後仍認為:
偷拍使被害人無法表達反對意思,因此已妨礙其意思自由,而構成第36條第3項之「違反本人意願方法」。
二審法院亦維持相同見解。
當時實務上,也確實有不少判決採取相同方向。
但我仍認為:
法律上「未經同意」與「違反意願」,不應直接畫上等號。
因此,後續無論是一審上訴、二審辯護,甚至第三審上訴,我仍持續提出相同法律主張。
後來,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
多年後,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作成統一見解:
https://tps.judicial.gov.tw/tw/cp-1106-2738660-7639c-011.html
「行為人未施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或催眠術,而以偷拍方式,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,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;若未另有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,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。」
大法庭並進一步說明:
「未經同意」與「違反意願」在法律上並不完全相同,法院不能直接將二者畫上等號。
而這樣的法律見解方向,其實正與我當初一路主張的方向相同。
從義務辯護,到當事人自行委任
這件案件還有一點讓我印象很深。
本件一審時,其實是法院指定義務辯護案件。
後來二審、三審,則改由當事人自行委任我繼續辯護。
我想,或許也是因為當事人感受到:
辯護人不是只在形式上處理案件,而是真的有認真研究案件法律爭點。
律師的工作,不只是眼前輸贏
有些案件,即使法院當下沒有採納你的意見,也不代表法律討論本身沒有價值。
法律本來就可能存在不同解釋方向。
而律師真正重要的地方,也不只是「會不會講話」,而是是否願意:
- 認真研究法條體系
- 思考不同法益間界線
- 持續提出法律論述
- 即使當下不被採納,仍願意堅持自己認為合理的法律見解
而最高法院後來的統一見解,也再次提醒我:
很多時候,真正重要的,不只是結果,而是你是否願意認真看待每一件案件背後的法律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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