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0年10月26日 星期一

我被查獲施用毒品,檢察官內勤問完我以後,可以一直等到檢察官再次傳喚時,聲請戒癮治療嗎?

        因為已有不止一個朋友詢問阿光律師上面的問題,故特別提出來討論。上面問題的答案是『不可以』。因為施用毒品案件,若檢察官內勤問完以後,地檢署那邊的承辦人(通常會是檢察事務官)會等檢驗公司回覆尿液報告,如果陽性,很有可能直接聲請觀察、勒戒,一旦法院裁定要去觀察、勒戒,就只剩下抗告救濟一途,成功機率難料。又若收到法院裁定沒有當一回事,裁定確定的話,就『一定』(沒有其他方式)要去觀察、勒戒。

        綜上所述,提醒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的朋友,若有意要戒癮治療的話,儘早諮詢專業律師,以免事態惡化,只有去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這個選項。

2020年10月21日 星期三

過失致死案件,協助告訴人提起再議成功!

告訴人配偶騎乘腳踏車上路,遭被告即公車司機駕車不慎撞擊致死,告訴人原本未委託律師處理,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,告訴人至本所委託胡律師撰寫再議狀,經胡律師詳細檢閱告訴人現有證據,並思考再議理由,撰寫再議聲請狀,成功獲高檢署認同,撤銷原不起訴處分,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。

(註:再議後,若高檢署認為案件有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之必要者,均會寄出照片所示之簡要信函,特此敘明)


2020年10月17日 星期六

有繼續性法律諮詢需求者,建議可簽署法律顧問契約

 一般人可能不至於因案涉訟,但可能會面臨一些法律疑難問題,阿光律師提供一年三萬元的法律顧問契約服務,目前已有不少公司或個人與胡律師簽署法律顧問契約,有需要的朋友可以洽詢本人。




2020年10月14日 星期三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大修正-3年後再犯

1.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,原本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『5年內』再次施用毒品者,檢察官(除予戒癮治療外)應提起公訴。

2.109年1月15日修正為『3年內』再次施用毒品者,檢察官(除予戒癮治療外)始應提起公訴,立法理由謂: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,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,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,其心癮甚難戒除,如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,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,宜再採以觀察、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,為能放寬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,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,爰修正第三項。」

3.建議施用毒品而涉及刑案的朋友們,能儘速約詢專業律師,由專業律師評估後續應對方式。

2020年9月29日 星期二

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洗錢等案件,協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,並與檢察官協調認罪協商,獲判緩刑!

被告有貸款需求,在網路上得知民間辦理貸款之訊息,並與對方聯繫後,對方要求必須先寄出帳戶、提款卡及密碼,被告不疑有他寄出後,對方竟將該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使用,因而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嗣被告委任胡律師後,經胡律師積極介入,出面與被害人協調成立調解,並與檢察官成立認罪協商,向法官爭取輕判及緩刑成功。

按:此類案件視個案事實,仍有無罪答辯空間,可預約時間至所詳細討論。 


2020年9月2日 星期三

淺論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

茲將本人擔任檢察事務官及之後擔任律師,就此類案件的心得歸納為下列幾點:

1.提供帳戶或門號均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罪名

提供帳戶會構成犯罪,但門號一樣是應該好好保管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物品,實務上與提供帳戶相同,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,則提供者很可能會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。

2.實務上一般以『不確定故意』或『未必故意』來說明此類犯罪之主觀要件

提供帳戶或門號者,絕大部分或許不確定收受者要拿去做什麼,但刑法上的故意不是只有一般人傳統理解的故意(這個法律上叫做直接故意,比如AB爭吵,ABA主觀上【就是A腦袋裡想的】就是要傷害B),還有一種故意規範在刑法第13條第2項,叫做『未必故意』,是指『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,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,以故意論』,意思是說或許不是知道並想要導致某種犯罪結果,但『應該知道會發生某種犯罪結果』。

3.建議涉及此類案件之朋友,儘速諮詢專業律師意見

最後,此類案件視個案狀況仍可能有答辯無罪的空間,建議預約時間至所詳談,決定具體辯護策略。

2020年8月28日 星期五

被告因好奇,一時思慮不週,於網路上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、媒介、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易文字之虞之訊息,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,經胡律師建議被告答辯方向,向承辦檢察官爭取緩起訴成功。


2020年8月11日 星期二

建議客戶談和解的律師很遜?(The lawyer who suggests the client settle sucks?)

        很多民眾認為找律師就是要打仗到最後,說和解就是投降,一定要戰到最後一兵一卒。這種的想法不能說不對,但更多時候和解確實是讓訴訟早點終結,雙方不用受到過度訟累(開庭真的是很累人的一件事阿~)之利器。況且,和解協調涉及律師社會經驗豐富與否及是否具備同理心等,未必是簡單的事情。

        阿光律師自己認為,律師的工作應該是分析案件後,為客戶謀求法律規定下合法的最大化利益,提供不同選項,並分析優劣及利害關係予客戶瞭解,最後請客戶自己下決定,畢竟大多數案件並無絕對勝訴或一定無罪的狀況,此時有經驗的專業律師應該分析給客戶聽,而非自己打包票說一定會怎樣,這樣才是負責任的律師,畢竟勝敗都是客戶要承受,律師自應兢兢業業。

        最後,如同日劇「Legal High」男主角古美門研介所述:「為自己委託人的利益全身而戰,我們律師能做的只有這個」、「也不應該去做越份的事情」。

2020年7月17日 星期五

因辦理貸款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,再度協助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,並獲判緩刑!

被告因家境狀況不佳,在網路上得知民間辦理貸款之訊息,經與對方聯繫後,對方要求必須先寄出帳戶、提款卡及密碼,被告不疑有他寄出後,對方竟將該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使用,因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嗣被告委託胡律師後,經胡律師積極介入,出面與被害人協調成立調解,並向法官爭取緩刑成功。


按:此類案件視個案事實,仍有無罪答辯空間,可預約時間至所詳細討論。 

2020年6月13日 星期六

通姦罪除罪後,小三(小王)就沒有法律責任?徵信業者退散?

        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,認為刑法第239條規定: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姦者亦同。」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,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,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。
        大法官上開解釋結果,是否代表想出軌之原配或小三(小王)可以肆無忌憚,隨心所欲呢?徵信業者就此無『抓猴』市場嗎?答案都是否定的。
        應注意者,所謂法律責任,不僅有刑事,還有民事及行政責任。婚外情而發生性交行為者,縱無上開刑法第239條之適用,但民事上,原配仍有提起民事起訴,向出軌一方及小三(小王)請求,且民事上不並要求要證明到有性交行為之程度(之前就算提告刑事,必須要證明到有性交行為之程度,故雖然在MOTEL蓋棉被純聊天頗瞎,若無其他證據證明,通常檢察官還是會不起訴),拉拉小手傳傳聊色訊息或是親吻臉頰等,都可能因此負有民事責任。
        另一方面,原本刑法第239條之法定刑度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對比一般竊盜或傷害罪的五年以下,在刑法裡面算是刑度蠻低的犯罪,而實務上大部分也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,以一般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來看,就是18萬元罰金,但要注意這邊的罰金是繳給國家的,於刑法第239條仍有效力時,原配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。
        若更加白話文講的話,雖然通姦行為無法再用刑罰去處罰,但仍有民事責任,又原本刑事責任大部分均可以易科罰金(付錢給國家換自由),因此不論刑法第239條存否,其是都是可以(或必須)花錢消災的情況。
        另外,若有配偶者與第三者有拉拉小手、傳傳聊色訊息或是親吻臉頰等不正當交往行為,也是可能構成民事判決離婚事由,又判決離婚後,會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的問題,這部分要請大家特別注意。
        最後講一個有關『小三』的趣聞,幾年前女兒還在唸小學3年級時,老婆打去餐廳定位,接聽的服務人員問人數,老婆馬上回答:『兩個大人,一個小三』。服務人員停頓數秒(可能OS:是要來我們這裡談判歐,干ㄟ翻桌?),老婆發現有異,趕緊補充:『一個是小學三年級啦!』,對方才欣然接受訂位,不然我猜應該會回答本餐廳訂位已滿吧 🙂~
        

2020年6月10日 星期三

分手後遭提告盜刷信用卡,獲不起訴處分!

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多年,嗣分手後,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告訴,經胡律師詳細傾聽被告對案情之敘述,並整理對被告有利之事證,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。

2020年6月9日 星期二

淺論借款不還之詐欺取財罪

    阿光律師之前任職桃園地檢署時,最常收到的案件類型之一就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告詐欺取財罪。
    每位提告的告訴人(債權人)開庭時都會說,被告(債務人)借錢的時候都說一定會還錢,後來還不出來還避不見面,這樣不是詐欺是什麼?但一般人如上的理解在刑法適用並不正確。
    先來看看詐欺取財罪的規定,依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,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』,就會構成該項罪名,學理上認該罪之構成要件有:
(一)行為人施用詐術。
(二)相對人陷於錯誤。
(三)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。
(四)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。
(五)上面(一)至(四)有連貫(貫穿)之因果關係。
      亦即因為(一)行為人施用詐術導致(二)相對人陷於錯誤,因為(二)相對人陷於錯誤導致(三)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,因為(三)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導致(四)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。
    又一般借款情形,被告本來就是資力不佳,告訴人也是知悉這點,或基於人情(友情、親情),或基於欲獲得利息之目的,經評估後仍願出借款項,難以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,故難認構成該罪。
    反之,如果被告有提供虛偽之擔保,例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等,則很有可能會構成該罪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