每位提告的告訴人(債權人)開庭時都會說,被告(債務人)借錢的時候都說一定會還錢,後來還不出來還避不見面,這樣不是詐欺是什麼?但一般人如上的理解在刑法適用並不正確。
先來看看詐欺取財罪的規定,依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,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』,就會構成該項罪名,學理上認該罪之構成要件有:
(一)行為人施用詐術。
(二)相對人陷於錯誤。
(三)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。
(四)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。
(五)上面(一)至(四)有連貫(貫穿)之因果關係。
亦即因為(一)行為人施用詐術導致(二)相對人陷於錯誤,因為(二)相對人陷於錯誤導致(三)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,因為(三)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導致(四)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。
又一般借款情形,被告本來就是資力不佳,告訴人也是知悉這點,或基於人情(友情、親情),或基於欲獲得利息之目的,經評估後仍願出借款項,難以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,故難認構成該罪。
反之,如果被告有提供虛偽之擔保,例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等,則很有可能會構成該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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